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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硕士生导师)是一个重要的工作岗位,而不是一个固定的职务层次和荣誉称号。为了加强硕士生导师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指导教师的水平和素质,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一、遴选条件
  1.硕士生导师,应由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教学、科研或临床工作经验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人员担任,其所在学科、专业必须是经国务院或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
  2.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教育方针,治学严谨,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 有丰富的科研经验,近三年来有公开出版的专著或教材,或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三篇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或有一项省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以科研成果公报为准)。
  4.有稳定的研究方向,目前有适合硕士生研究的课题,且有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及经费保证。
  5.能够讲授一门硕士学位课程及一门与该学科、专业有关的选修课,其内容能反映本学科当前发展动态。 
  6.有指导或协助指导研究生的经历,了解研究生教育、管理过程中的特点、规律及学位工作的有关条例、规定。
  7.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胜任研究生的带教和指导工作。
  8.对45周岁(至当年招生的9月1日止,下同)以下申请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者,原则上须具有硕士学位;年龄达到57周岁者,一般不得招收新一届硕士研究生。对不具备上述二项要求者,视情况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并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可适当放宽其学位条件或年龄,但应从严掌握。
  (1)本学科暂时没有符合条件的硕士生导师;
  (2)正在主持承担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科研项目;
  (3)目前本人科研项目经费在12万元以上;
4)经有关部门批准,目前仍作为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重点学科的学科带头人。
 
  二、硕士生导师资格审批办法
  1.申请教师应填写《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申请表》,提交有关材料经教研室、系(部、院)严格按照遴选条件讨论审核后,送研究生部审核。  
  2.校研究生部根据遴选条件复核后,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并予表决。
  4.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正式批准的指导教师,方有资格指导研究生。
5.根据研究生工作情况,审批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三、硕士生导师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为人师表,因材施教,重视研究生职业道德、基础知识、科学态度、自学能力、思维能力、操作能力及工作能力的全面培养,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2.服从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在学科点(教研室)的领导下,可参与硕士研究生入学初试专业试卷的命题、阅卷及复试等工作。
  3.根据本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制定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组织研究生论文选题报告,制订切实可行的论文工作计划;要定期检查,指导研究生的课程学习、科学研究及毕业论文工作,严格保证培养计划的执行和完成。
  4.承担一门带教研究生学位课程的讲授,并承担一门与该学科、专业有关的研究生基础课的教学任务,其内容应能反映本学科当前发展动态。
  5.为研究生提供必要的学习、科研条件及研究经费,严格指导研究生合理使用经费,同时注意节约,杜绝不合理开支。
6.指导教师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所指导的研究生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对研究生的奖惩提出意见,对不宜继续培养的研究生有责任提出终止培养的报告。
 
  四、硕士生导师资格的复查工作
  1.各系(部、院)应对指导教师工作情况每年组织一次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研究生部。
  2.研究生进入科室培养阶段后,指导教师一般不宜长期(半年以上)出国,短期出国期间要安排好专人负责研究生的指导工作。
  3.对不认真履行导师职责,不能按期完成培养任务,不能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导师应停止其指导教师资格。
  4.停止、撤销指导教师资格由各系(部、院)提出意见,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恢复指导教师资格必须重新申请。
  五、条例的审查与公布
  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原校科字(1994)第07号文同时废止。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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