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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位授予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和取得学位的合法权益,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校授予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按学科门类以及有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授予学位。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另文规定。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以及高校教师在职申请硕士学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位授予工作要遵循程序合法、标准严格、全面考核、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西北民族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由 25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设主席1 人,副主席 2 人。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主要从副高职以上的教学科研人员中遴选,其中正高职专家应占半数以上;成员由各培养单位(学院、研究院、研究所等二级单位简称培养单位,下同)推荐,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并报甘肃省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民委备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展工作。分委员会按培养单位设立,每届任期3年,设主席1(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分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由培养单位提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根据本细则规定对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授予学士学位的人员名单;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经全体成员半数(不含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三章 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查
 
  第八条 学位申请人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达到相应学位规定的学术水平,并符合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在接受学位申请时要逐个对学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第九条 在各专业学习的应届本科生,完成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者,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各培养单位需提供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通过的学生名单和以下材料:
 
  (一)《西北民族大学学士学位审批表》;
 
  (二)《西北民族大学学士学位申请人登记表》;
 
  (三)在校学习成绩册;
 
  (四)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大病历(提供纸质和电子材料);
 
  学生处需提供应届本科生表彰奖励、处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申请学士学位资格:
 
  (一)在校学习期间,因在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方面犯有错误、在课程考试和论文工作中舞弊作伪、不遵守学校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而受到留校察看处分者;本科生在最后一学年当中因上述原因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因其在校时间不足一年而给予记过处分者;
 
  (二)在校学习期间,五年制本科补考或重修课程累计达10门以上者;四年制本科补考或重修课程累计达8门以上者;两年制专升本补考或重修课程累计达6门以上者;
 
  (三)结业后换发毕业证书者。
 
  第十一条 鼓励学生以各种方式提高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达到学位授予要求的学术水平。本科生在学习期间,在省级及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的本专业学术论文(第一作者,署名单位为西北民族大学),经本人申请,所在培养单位学术委员会鉴定认可,在学士学位资格审查时可以冲抵补考或重修课程门数,具体为1篇学术论文冲抵补考或重修课程门数4门,发表多篇者,可以累积冲抵补考或重修课程门数。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硕士学位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西北民族大学研究生课程成绩表》;
 
  (二)《西北民族大学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书》;
 
  (三)《西北民族大学硕士/博士学位审批表》;
 
  (四)答辩材料(包括《论文评阅人意见书》、答辩决议、答辩记录);
 
  (五)学习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或其它科研成果(具体要求见《西北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习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暂行规定》;
 
  (六)学位论文纸质版(硕士学位论文5册,博士学位论文8册)及电子版
 
  (七)其它与学位论文有关的原始实验数据、测试记录,综合分析,计算程序,文字说明,有关图纸、胶卷、幻灯片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者,取消申请硕士/博士学位资格:
 
  在校学习期间,因在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方面犯有错误、在课程考试和论文工作中舞弊作伪、不遵守学校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而受到留校察看处分者;研究生在最后一学年当中因上述原因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因其在校时间不足一年而给予记过处分者。
 
  第十四条 提前毕业的本科生,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经所在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五条 提前毕业的硕士生,应在第三学期初(9月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培养单位和研究生处审核同意纳入毕业资格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查由各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 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要对初审通过的学位申请人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公示无异议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大学本科各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核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初步掌握一门外国语,能够阅读本专业书刊。
 
  第十九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取得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并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较坚实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和比较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能较熟练地运用一种外国语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并能用外语撰写论文摘要,具有初步的听说能力。
 
  第二十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取得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并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掌握本门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四)要求能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较好的写作能力和听说能力。
 
  第五章 学位课程考试
 
  第二十一条 学士学位课程考试根据本科各专业培养方案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硕士、博士学位课程的考试科目及成绩考核具体按照各专业培养方案和《西北民族大学研究生课程考核和成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博士学位的人员,如果在科学研究上有重要学术著作出版,或在专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并有鉴定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者,可由两位教授或者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六章 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必须按培养方案和学校有关要求进行学位论文撰写并参加学位论文答辩,具体要求分别见《西北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管理规定》、《西北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工作暂行规定》。
 
  第七章 学位授予
 
  第二十五条 各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根据条件进行全面审核,对于达到授予相应学位规定要求者,作出授予学位的建议,并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者授予相应学位。
 
  第八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六条 对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学位证书由学校颁发,证书的生效日期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之日开始,其中博士学位证书在学位授予名单公布3个月后无异议者方可发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有关学位分委员会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学位规定的情况,经复议,可以撤销所授学位。
 
  第二十九条 没有获得学位的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学位办将依据本细则相关条款在30日内进行认真审核并进行解释,特殊情况经请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同意后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615日起生效,即从2007 届毕业生开始试行,原《西北民族学院学位授予工作暂行条例》和《关于学士学位管理的补充规定》自即日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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