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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素质人才,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取得学籍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普高本科生、专科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及成人脱产教育学生。自考脱产学生,成人教育的函授、夜大学等非脱产学生的违纪处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保障学生的申诉权原则。
 
  第四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处分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情节性质、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可不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拒不承认错误;
 
  (二)对调查人员、检举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三)曾受过一次处分,又第二次违纪;
 
  (四)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
 
  (五)伙同社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
 
  (六)组织、策划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法、违规、违纪;
 
  (七)应赔偿损失或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偿;
 
  (八)其它应予从重处分的情节。
 
  第七条 违反校规校纪,危害后果轻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并能主动赔偿损失;
 
  (二)确系他人教唆、胁迫、诱骗,并能主动揭发,有较好认错态度;
 
  (三)其它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给予纪律处分者,同时受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及资助评定的资格;
 
  (二)已获奖学金者,自处分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三)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进行赔偿;
 
  (四)有其它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处分管理与处分程序
 
  第九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须给予处分的,均以学校名义行文,做出处分决定。其中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学生日常行为管理方面的违纪处分由学生工作处管理,考风、考纪方面的违纪处分由教务处管理。
 
  第十条 学生处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学生发生违纪行为,一般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调查违纪事实和提出处理意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附有关事实材料,根据管辖范围将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审查。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的,分别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研究后报主管校领导同意,做出处分决定。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分别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提出处分意见,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各二级学院、有关部门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保卫处调查。保卫处查清事实后,将有关事实材料移交学生所在二级学院,二级学院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各职能部门得知发生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学生违纪事件,应及时通知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调查处理或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四)跨二级学院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或相关部门牵头,与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协调处理,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五)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对学生违纪行为可直接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六)二级学院学生违纪事件的调查处理应及时进行,事实调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处分意见应在事实调查结束后7日内做出并上报学生工作处。
 
  第十一条 学生处分报送的事实材料应包括:
 
  (一)违纪者本人的检讨及所犯错误事实的交待材料;
 
  (二)个人或组织的证明材料;
 
  (三)组织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
 
  (四)其它与违纪事实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处分决定做出前,二级学院、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应允许学生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
 
  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在做出处分决定前,经违纪学生或代理人申请,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形成的材料应作为处分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应制作处分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处分决定应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拥有的申诉权及申诉的期限。
 
  处分决定由学校及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在校内予以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除外),同时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受纪律处分者,二级学院必须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本人。处分送达学生本人后,应履行签字手续,学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主管学生领导及年级辅导员注明原因后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学生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如认定原处分依据有误,处理不当,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在申诉期满后3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提出申诉,复查结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应在接到复查结论之日起3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指定人员给予办理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后,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九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及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章 分则
 
  第二十条 学生不得违反宪法,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有违反宪法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及生活秩序者;
 
  (二)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标语等,以及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者;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组织开展、参与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活动或举办、参与未经批准的集会、沙龙、俱乐部等从事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开展活动或以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及有其它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者;
 
  (六)组织参与邪教组织或进行邪教活动,在校内组织进行宗教、迷信活动者;
 
  (七)泄漏国家秘密,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或被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及其它行政法规,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或罚款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或确有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司法或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但不予处罚者,可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根据情节、性质等,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动手打人,但以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伤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徒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伤他人者,视其情节与后果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凡持械打人,致伤他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策划和参与聚众打架,经发现制止而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勾结校外人员组织或参与打架,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变化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为打架双方“私了”,或为一方索赔,使事态复杂、扩大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殴打学校教职工,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在调查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一)打人致伤者,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应承担受伤者的全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对损坏的公私财产必须照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扰乱校园秩序,致使学校教育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影响,视其情节、性质、后果等,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扰乱教室、宿舍、会场、图书馆、运动场、食堂、校车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教室、宿舍内有起哄或向室外乱扔杂物、脏物,倾倒污水,投掷燃烧物品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学校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扰乱校园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因学习成绩、教育管理等原因,对学校教职工寻衅滋事、侮辱、谩骂、威胁、恫吓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非法携带、持有、私藏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未经审批,擅自举办跨校集会的组织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有其它违反校园秩序及治安管理规定行为者,视其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损坏公共财产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共财产,损失价值在200元以上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共财产,价值在199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价值在2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查看以上处分;
 
  (三)挪用或破坏消防设备,破坏交通、安全标识、标志及广播、通信、网络等设施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实验、实习操作规程,给国家、学校财产造成较大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浪费水、电等公共资源,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学校图书资料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随便调换、占用宿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出租宿舍床位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在宿舍内留宿异性者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该宿舍其他知情学生必须向公寓管理人员举报,未举报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学校安排在学生公寓内住宿,未经批准在校外居住者,按学校校外住宿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五)在宿舍内饲养宠物,除没收宠物外,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其它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学校规定,在校内违章用电、使用电器和易燃易爆物品的,视其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宿舍私接电线,乱拉灯头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从公共照明电线上私接电线或以其它形式偷电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在教室、宿舍及宿舍区、广场、花园等公共场所燃火、放鞭炮、烟火等,经批评教育改正者,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违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电器、易燃易爆物品者,一经发现核实,没收违规电器、易燃易爆物品,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使用禁止使用的电器、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险、火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损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返还全部财物,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价值199元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盗窃公章、保密文件、试卷、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为盗窃、诈骗公私财物及抢夺、敲诈勒索等放哨,提供信息、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冒领他人汇款、包裹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借、转让各种证件、徽章或证明文件,造成不良后果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伪造、变造、涂改或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的学生证、借书证、阅览证、奖励证书、成绩单或证明文件及有价证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冒领、冒用、转借、转让各种证件、徽章产生不良后果的,视其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编造、伪造有关单位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及其他资金者,收回所得资金,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办理(补办)证件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或持有两个以上学生证等证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私刻、伪造公章或伪造教师、学校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名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干部及勤工助学学生利用职权或职位便利,徇私舞弊,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挪用、私分或违反规定乱支班费及其它公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利用职位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发现在校内打麻将者,没收麻将,给予组织、参与者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凡用麻将、扑克及以其它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并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组织赌博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场所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严禁学生饮酒、酗酒,凡违反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凡饮酒者,一经发现给予记过处分;处分后再次饮酒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凡酗酒或饮酒滋事,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校学习期间,严禁私自到河流、池塘等非正规游泳场馆游泳,违者一经发现,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及侮辱他人,违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卖淫、嫖娼行为当事人及组织者、参与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调戏、侮辱、诽谤、诬陷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利用公开张贴物、网络、宣传品、印刷品或者其他恶劣手段实施上述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从事或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者,视其性质、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学生吸食、注射毒品,违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它违禁药品者,一经发现,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知情不报,故意隐瞒实情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严禁收看、传播、复制、贩卖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或登陆非法网站,违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收看淫秽书刊、录相、非法出版物,登陆非法网站、网页者,一经发现,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或非法出版物者,一经发现,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等高技术手段违纪,视其情节、性质,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或其它高技术手段偷窃、诈骗金钱、服务及有价值的数据资料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计算机、电话或其他设备,给学校或他人造成较大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使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口令、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篡改、删除或破坏学校、他人计算机文件或网页,根据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将带有欺诈目的、政治破坏目的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传入设备、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故意制造、传播和使用计算机病毒,视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与非法传销、贩私、非法经营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非法传销者,视其情节、性质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内组织开展旅游业务(包括作为旅游经营单位的代理者)给予警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校内摆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学生考试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于在考核过程中其他违纪行为的处分,按学校课程考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而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根据一学期内考勤累计旷课时间多少,分别给予下列处分(理):
 
  (一)旷课10学时,给予通报批评;
 
  (二)旷课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三)旷课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旷课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五)旷课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旷课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屡次违反学校校规校纪,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学校其它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知道事实真相的学生有作证的义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调查取证。
 
  (一)作伪证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所称“以上处分”可直至开除学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原《甘肃政法学院学生奖励与处分条例》及《甘肃政法学院关于禁止学生饮酒的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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