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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级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障学校考生及从事和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8号令),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学校组织的各种考试。对参加考试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证行为的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在学校考试中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学校教务处、研究生处、成教院分别负责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及违规行为的认定,并会同学校组织人事部、学生处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规事件的认定和对相关考生或工作人员的处理。
 
  第二章 考生违规、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末按要求携带准考证、身份证、学生证或其它有效证件,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强行进入考场的;
(二)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通讯设备、教材资料、纸张卡片等)进入考场或者末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在考场或者考试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七)考生交卷后,未按规定在考试签名单上签名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一)未按规定时间提前离开考场的;
  (十二)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在座位及其周围书写、刻划、粘贴与本次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
  (二)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三)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七)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八)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九)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十)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前、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学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考试管理工作出现差错,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的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四)命题审题、制卷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试卷泄密的;
  (五)未认真履行试卷交接手续的;
  (六)监考人员未按时到位,擅自更换监考人员,或监考人员中途无故脱岗的;
  (七)考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八)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九)提前开封试卷有泄密嫌疑的;
 
  (十)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十一)利用监考、阅卷机会,复印、誊抄试卷,散布传播未解密试卷内容的;
  (十二)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十三)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十四)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五)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作弊:
  (一)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案的;
 
  (五)伪造、变更考生档案、成绩的;
  (六)在场外组织答案、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七)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案、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九)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作弊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违纪行为之一、或有第八条所列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取消该生本次考试科目成绩,并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记过处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生有第六、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若为综合考试,则取消其当次考试的各科成绩。同时视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若有第十条所列违纪、作弊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由学校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盗窃、倒卖、复印、传播、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或第八条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考生违规情况,考试结束当天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当场宣布该生作弊,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并如实记录考生作弊情况,考试结束立即将有关作弊材料报告考试主管部门;考场出现大面积违纪作弊情况时,工作人员立即报告考试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宣布本场考试终止。
第十七条 考生违规、作弊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作弊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作弊考生告知违规、作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当事考生在记录中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考试主管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及工作人员的违规、作弊行为进行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或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作弊的认定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应立即向考试主管部门及学校纪委提出复核申请,由学校纪委组织考试主管部门做出终审认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教育厅确定实施,国家或省级考试中心组织,在我校承办的国家级、省级统一考试,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考试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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