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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建设良好校风、学风,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结合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受我校学历教育的研究生与本专科生,凡违法、违规、违反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学校坚持实行教育与纪律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应用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
  (一)在察看期,学生有进步表现,可按期终止;
  (二)有突出表现,经本人申请,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但其察看期原则上不能少于6个月;
  (三)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毕业时未解除察看,按结业处理,不发给毕业证书;待留校察看期限满后,由个人提出申请,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或相关单位部门出具实际表现的证明材料,学校可补发毕业证书。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对有关人员(如检举人、证人等)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二)屡次违纪受到处分不改的;
  (三)同时违反本规定两条以上规定的;
  (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七条 学生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规,性质恶劣,被公安部门依法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违规行为,视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活动,泄漏国家秘密等行为之一的,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的;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学校的管理秩序的;
  (二)利用手机、互联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或张贴、投递、散发等方式,散布违法言论或煽动闹事制造混乱信息的;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参与非法传销、邪教、迷信活动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的。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或学校组织考试的学生,应当遵守考场纪律,有违纪行为的,视学生考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或学校组织考试的学生,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按考试作弊处理。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程度,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携带用于传递考试信息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
  (三)请他人参加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偷窃尚未启用的试卷的;
  (五)组织作弊者;
(六)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十三条 在校学习期间,累计两次考试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他人身心等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殴打他人或互殴致他人受到伤害的,视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处分;
  (三)在争执或斗殴中亮出凶器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持械打人的,视其行为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作伪证并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警告处分;
  (六)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对于聚众群殴的,视其行为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首的给予留校查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打架斗殴造成伤害或损失的,除受到处分外,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有伪造、变造印章、文件、证件、证明、档案、合同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视情节与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以偷窃、诈骗、冒用、挪用、贪污等非法手段侵犯公私财物的,初次作案,且数额较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数额较大或屡次作案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结伙偷窃为首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替偷窃者窝赃、销赃、或参与分赃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组织或参与赌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组织、聚众或多次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损害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故意损坏校园建筑物、设置物、花草树木、家具及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违反试验、实习操作规程,给国家、学校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其他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在教学科研、办公及休息等场所高声喧哗、嬉戏打闹;或使用扩音设备喊话、播放音乐;或练习、演奏管乐、打击乐器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在建(构)筑物、非公共张贴区域张贴、喷涂启事、广告、传单,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在校园道路、休闲区域、建筑物内,进行球类、溜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在校内饲养、遛放宠物,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未经许可在校园内散发宣传品、促销商品,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计算机使用及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计算机及网络制作、复制、浏览、传播危害国家安全与稳定,损害身心健康等不良信息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未经申报批准,擅自开设网站;或未经批准,在网站中擅自开设BBS、论坛、聊天室等交互形式的服务,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互联网中未经允许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安全的活动,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在学校安排有住宿床位,而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或调换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擅自出租床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寝室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宿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尚不够刑事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引起火险的或破坏宿舍消防设施,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有违规用电、用火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六)从学生宿舍向外抛掷物品,危害他人安全和生活环境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审批程序: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由学院负责做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相关部门批准;
  (二)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主管校领导主持相关职能部门(学院)参加的会议研究并做出处理决定;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管理处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对学生处分决定的公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院、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研究生院应当听取学生或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给受处分学生送交处分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其享有的申诉权利。
  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工作人员及时送交受处分学生本人,由其签字确认;若受处分学生拒绝签字的,由送交工作人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其处分决定书送交同样有效;若受处分学生无法及时联系,其处分决定书公告之日起7日以视为送交。同时学院将此情况上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之日起生效。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中有以上、以下者均含本级。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学院、独立学院以及其他接受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纪律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原《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管理细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和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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