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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院学字[200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相关文件精神,本着有章可循、违章必究的原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和校园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破坏安定团结,妨碍他人安全,窃取公私财物,违反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校园秩序管理规定》以及学院颁布实施的其它规章制度的,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的适应对象是学院在籍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对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要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纪的学生,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处分分下列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按其违纪性质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并停发全部奖学金且下一学期不能参加评定奖学金。
    第五条 学生违纪不够处分条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方式有: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在班内、系内公开检讨错误;通报批评。
    第六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毕业班违纪学生可以留校察看半年。对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有立功表现的学生,经学生本人申请,所在系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一年内或半年内无违纪行为的,可按期自行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在察看期间再次违纪应受处分者,可开除学籍。
毕业班学生违纪应受留校察看处分但离毕业期不足半年的,学业期满暂按结业处理;至察看期满没有其他违纪行为,而学业方面符合毕业条件的,予以换发毕业证。
    第七条 违反校规校纪造成经济损失或伤害的,其经济损失和医疗费依法由违纪人承担。
    第八条 帮助违纪人窝藏、销赃及藏匿伤害他人使用的器具的,可参照对违纪人的处罚给予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违纪后在学校开展调查未果的情况下,自己主动说明事实,承认错误,写出深刻检查并及时改正,挽回影响者;
二、违纪后认错态度好,主动配合查明事实,检举揭发他人违纪或主动交待自己其他违纪情况,有立功表现者。
第十条 违纪后认错态度好,主动配合查明事实,并尽量挽回影响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的;
    二、策划、指使、胁迫他人违纪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一年内曾因违纪受过处分,再次违纪者;
    五、不主动交待问题、搪塞推诿、态度恶劣的;
    六、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二章 违纪处理
第十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拘留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五)在校园内外散发、张贴攻击党和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大小字报及制造传播谣言的;
(六)在校园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听劝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经允许私自组织集会、游行、示威,造成一定影响,但能听劝阻,中止正在举行的活动的;
    (二)在校园内外张贴带有错误言论的大小字报的;
(三)在校园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能听从劝阻,中止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及张贴、散发大小字报的;
(三)在校园内组织、参与宗教活动的;
(四)以各种形式或名义非法组织学生团体的。
    第十三条 对打架斗殴者给予纪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聚众闹事、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和幕后策划者;
    (二)持械行凶或持械威胁他人以达到不正当目的,情节严重者;
    (三)结伙斗殴为首者或勾引社会不法分子入校斗殴造成后果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策划、挑起打架斗殴造成后果者;
    (二)动手打人致伤或提供凶器者;
    (三)参与打架斗殴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并致伤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用语言挑逗,搬弄是非,挑起事端者;
    (二)动手打人者;
(三)为打架者作假证使调查造成困难者;
(四)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者。
    第十四条 抢劫、偷窃、诈骗公共财物及个人财物者,除追回其赃款、赃物外,还要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一、抢劫他人财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多次行窃、诈骗作案或行窃、诈骗价值累计超过1000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偷窃、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超过500元,不足1000元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偷窃、诈骗他人或集体财产,作案价值超过200元,不足500元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有作案动机并着手实施但未窃及财物,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属行窃作案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损害社会公德,损害大学生形象,违反国家和学院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不顾影响,行为不文明,举止不得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态度恶劣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调戏、侮辱妇女者按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造成极坏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纪律,有碍公共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校内外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非法从事经商活动或有偿服务的;
三、从事各种非法传销活动的;
四、以各种方式骚扰、恐吓、侮辱、调戏他人的;
    五、违纪情节一次尚不够处分者,但屡教屡犯的;
六、拒绝、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学校规定执行任务的。
    第十七条 损害公共财物、个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损害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价值超过500元,或故意损坏科研成果,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损害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价值超过200元不足500元,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损害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价值不足200元,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故意损害图书资料、科研材料、绿化植物,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校公共场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打闹、大声喧哗等影响他人学习、生活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
二、不爱护公共场所设施,有对公共设施乱写、乱画、乱张贴、蹬踏脚印等不文明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在公共场所摔砸、抛扔或焚毁物品,破坏学校学习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用电、用水、公寓管理、教室管理等学校规定,不听劝诫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损失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不履行请假手续,一学期累计旷课学时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
    一、1-12学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13~24学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25~36学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37~6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或按自动退学处理;
五、超过60学时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考试纪律,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违纪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有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有下列严重考试违纪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严重违纪行为。
三、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通讯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
四、有下列比较严重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三)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相关考生;
  (四)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相关考生;
(五)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相关考生;
五、有下列严重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三)组织作弊者;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
六、全学程二次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危害公共秩序或损害社会公正公平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违纪处分。
一、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
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吸毒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观看淫秽书刊、声像制品、浏览非法网站者给予记过处分;传播、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上网违反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处分。
一、晚上违反学校规定迟回公寓多次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发布有害信息,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校期间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居住或在校内租房借房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准假,私自离校且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尊敬师长,视情节给予处分。
一、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教职员工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寻衅滋事、无理取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章 处分决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给予学生记过以下处分,由系(包括二级学院,下同)务会提出处理意见,系主任(二级学院院长,下同)签字,连同事实材料报送学生处审核批准,并以学院名义作出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系(院)务会提出处理意见,系主任(院长)签字,连同事实材料报送学生处审核,报院长常务会讨论决定,院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对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考老师和考务部门认定的考试作弊,当天以非实名制(公布学号,姓××)的方式先行公布作弊通告,再按上述规定程序给予作弊者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 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负责审核事实材料,并有复议权。
第三十一条 责任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学生处协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由各系送交学生本人,并把处分决定告知学生家长或委托单位,同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期限,并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书通知单上签字,本人拒不签字的,可由两名教师或两名学生签字证明;学生不知去向难以送达的,学校在公告栏内公告5天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和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归入本人档案,事实材料归入文书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在籍学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说“从轻”、“从重”是指在违纪条款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种类,“减轻” 是指在违纪条款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选择种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科技师范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20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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